| 索引号: | 11341800730027408D/202405-0002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应急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 成文日期: | 2024-05-20 | 发布日期: | 2024-05-20 10:50 |
| 发文字号: | 池应急办[2024]109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池州市应急管理局法规和执法监督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812068 |
关于印发《池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池应急办〔2024〕109号
各县区、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池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随文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1.池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池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附件1
池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落实《池州市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施方案》,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坚守安全发展底线的基础上推动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开展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池州市全面推行“轻微免罚”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清单。
一、适用范围
《清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
二、适用条件
适用《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且未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事故;
(二)近一年内未被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或委托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被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经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相关用语含义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近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清单》所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系统、信用中国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记录,以及应急管理系统内部核实等方式进行确认。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轻,危害范围较小,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或已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等情形。
及时改正,是指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完成改正的;或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完成改正的;或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完成改正的。
四、相关规定
(一)依据《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要求,做好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复查等工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结案归档。
(二)《清单》未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指导服务、批评教育、约谈警示、普法宣传等措施,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含委托执法机关)加强执法业务协同和执法信息共享,保障本清单实施。《清单》将根据实施情况和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池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
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记录内容不规范、简化或有遗漏。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但记录内容不规范、简化、有遗漏,或者已如实记录但仅向部分从业人员通报、未向全体从业人员通报。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和危险性分析情况,仅预案编制不规范。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过应急预案演练,但演练次数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 3.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储存企业,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除外。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5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非有限空间作业场所; 3.有证据证明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的。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6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
7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